浅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
内容摘要: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是在配偶双方婚前和婚后均未就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是所作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虽然法律明确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对婚姻家庭生活有积极的指导意义,但在法定夫妻财产上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 即夫妻关系处于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制, 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的特别夫妻财产制。所以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的特殊时期,如分居、发生家庭暴力时,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切实保证夫妻双方的人身、财产关系, 也使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在结构上更加严谨、科学。
关键词:夫妻法定财产制 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法定夫妻个人财产 非常法定财产制
一、我国确定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意义
家庭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组成单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今社会,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因素很多,如夫妻感情基础、婚姻双方的社会背景等,但其中夫妻财产的分配制度这一因素,对维系婚姻家庭关系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度: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约定夫妻财产制度、限定夫妻财产制度。
所谓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是指在配偶双方婚前和婚后均未就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是所作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它是法律强制婚姻当事人适用的明确指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在理论上,法定财产制分为通常法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前者是指依法律直接规定普遍适用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制;后者是指在特殊情形下具备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强制婚姻当事人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从结构上讲仅有通常的法定财产制,而无非常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
从建国后至现在,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发展:1905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原则性确立,在法律上首次承认了法定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不仅完善了法定财产制,确立了婚后所得共同制,而且承认了约定财产制的存在,形成了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双轨制;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创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现行婚姻法主要源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和最高院两次司法解释。
从立法方面完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不仅对现实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社会生活都极具意义。总结看来,在我国实施法定夫妻财产制主要具有以下意义:
第一,推定婚姻当事人的意愿,使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无论婚姻当事人有无夫妻财产的法律意思,也不论当事人是否愿意,只要婚姻当事人未曾就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作出约定,或者在约定无效的情形下,其实际财产关系一律按法律的直接规定处理。
第二,法定财产制原则上是对婚姻当事人双方最公平的财产规则。由于法定财产制是对多数人的意愿的推定,其内容在法律上有详细规定,且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变更法定内容;实施法定财产制对婚姻当事人的后果原则上是相同的,因此,从理论上讲也是最公平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利用自身的财产、职业、知识背景等优势从制度上为自己谋得比对方更多的利益。
第三,实施法定财产制的成本低。婚姻当事人如果没有另行约定,就一律实施法定财产制。夫妻不必履行相应的专门手续,婚姻存续期间不必为财产制适用条件和效力考虑,更没有道德上的心理负担或社会舆论上的后顾之忧。简单方便,成本节省,符合我国居民在夫妻财产问题上的立场、愿望和要求。
二、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共同所有制和夫妻分别所有制。
(一)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范围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按照该条的规定,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工资、奖金。工资、奖金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奖金是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按照立法精神,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实物、津贴等也应包括在内。
2.生产、经营的收益。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实物或金钱收入。夫妻是生活的伴侣,现实中常有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从事承包、租赁行业,其收益自为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某种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有双重属性,既包括财产权,也含有人身权。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利与创造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因而,知识产权由夫妻一方创造的,人身权不可为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是指知识产权人依法通过各种方式利用其智力成果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具有可转让和继承的性质,且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知识产权的创造也同样含有对方的配合与支持,因此,即使由一方创造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亦为夫妻共同财产。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继承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死者生前所有的财产和财产权益。继承发生在继承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人通过继承得到的死者的遗产依法归夫妻双方共有。但是,如果被继承人事先通过遗嘱确定只归继承人个人所有的,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依法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项规定作为兜底条款,将法律无法详尽列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并应归夫妻共有的财产的具体情形,统统纳入其中。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滥用该条款,《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如果没有约定为属于个人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第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个人住房将逐步商品化、市场化,今后职工要解决自己的住房资金来源,主要靠职工工资的积累、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个人住房贷款,从职工个人的利益来看,由于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互助性的长期储金,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补贴的公积金都是职工个人长期储蓄的住房基金,所有权、使用权属职工个人。对于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归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需注意的是,这两项金额既包括实际已经取得的情况,也包括应当取得的情况。第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职工养老保险金是国家为保证职工年老退休后的具体生活需要而设立的专门基金,是一种社会福利基金。对于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应当归夫妻双方所有,可以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二)法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认定及范围
随着人们社会观点的改变,加之妇女社会地位的提高,年轻家庭的组建者,对夫妻双方个人的财产更为关心。传统的法定共同财产制不足以给他们的个人财产提供足够的安全感。所以完善法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认定和范围则尤为重要。
我国婚姻法第18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解释(二)》的第13条构成了法定夫妻个人财产制的内容。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法定特有财产制所指向的法定个人财产既包括婚前财产,也包括婚后所得的某些财产。其具体范围如下:
1.一方的婚前财产。这是指夫或妻在婚姻关系成立以前就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既包括个人所有的财产权,也包括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权。现行《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对此有新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在统一立法精神的同时,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原则。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与受到侵害的个人人身密不可分。这一规定保证了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不受影响。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误工费、护理费等往往会随之而来,这些费用虽然也是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但其实质是对受伤者本应获得的工资性收入损失的补偿,而不是治伤所用,理应归为夫妻共有财产。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一个交叉点。笔者认为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首先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同时也注意尊重被继承人和赠与人的意愿。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法律对生活用品没有进一步界定。生活用品是指基于夫或妻一方在学习、生活和工作中的需要而购置并由一方使用的财产。对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如果是用自己的个人财产购置的无疑应归为个人财产;如果是由对方用个人财产购置的,则应认定是赠与还是仅供使用,以划分财产的归属。
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这又是一个兜底条款,立法的本意在于涵盖列举的不周延,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通过法律法规,将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及法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内容均加以明确规定,可以最大程度的节省司法成本,而且能够及时解决现代家庭对财产制度重新分配的渴望,从而稳定家庭生活。
三、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的不足
虽然法律明确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对婚姻家庭生活有积极的指导意义,但在法定夫妻财产上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 即夫妻关系处于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制, 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的特别夫妻财产制。
因此, 根据现行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就不能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情况下的夫妻财产问题。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夫妻财产关系对夫妻关系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经济基础还很薄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个人是自身利益的判断者和追求者, 即使在夫妻共同体的形式下, 仍不能掩盖其“经济人”的本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或双方如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或是不堪债务的负担, 导致夫妻之间不得不离婚, 以使对方能过上正常的生活;或是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或是在离婚诉讼阶段, 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起诉, 此时对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或者是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分居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导致在此期间诚实劳动一方获得的财产被分割, 影响了其另一方的生产工作积极性。
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 当夫妻一方个人破产时, 另一方的债权人的债权就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如果设置一种夫妻关系处于非常态下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 在夫妻一方破产时, 准许另一方的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 请求人民法院通过适用这种制度的诉讼程序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 则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 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由于取证及法律规定的疏漏, 上述等情况出现时, 对方或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和切实的保护。这就反映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在制度结构上的固有缺陷。因此实有必要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的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进行重构。
四、完善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的构想
通过对夫妻法定财产制不足的分析及其原因的探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总结现代社会的财产观念,笔者认为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应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非常法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普通财产制而言的夫妻财产制,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而最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一项财产制度,其实际后果是改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设计这制度是为了解决一些特殊情况,以此来维护当事人、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保障。
对于如何设置我国的非常法定财产制,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 来设置适合我国婚姻家庭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非常财产制度, 因此, 此制度至少应包括有以下方面的内容:
1.关于申请人的资格。确定申请人的资格, 就是确定谁拥有申请权。依据实际情况, 我们认为, 丈夫、妻子和任何一方的债权人拥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其原因在于, 丈夫或妻子都有可能无正当理由干涉对方的生活方式、损害对方的权利, 而债权人相对夫妻家庭来说, 更是处于弱者的地位, 只有赋予他以申请权, 才能真正保护其债权。
2.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程序和方式。适用非常财产制,必须经由当事人自己申请而发动, 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人民法院受理后, 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理,如果双方对此没有争议的,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准许的宣告,如双方有争议, 则应以判决的方式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宣告。一旦作出准许的裁定或判决, 自宣告确定生效之日起发生分割财产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效力。
3.审理的内容。人民法院虽然依当事人的申请发动分割审理程序, 但是在审理过程中, 由于夫妻各方可能隐瞒实际财产而虚假申报, 以致损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因而法官不应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审判的主导性资料, 还应当以职权主动和积极地展开调查取证工作, 并可请求当事人的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银行和亲属朋友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调查, 切实查清各方的实际财产数额, 避免漏查、少查。
4.提出申请的法定事由。由于非常财产制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 因而,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受案的法定事由并据此开始审理工作。根据其他国家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些事由起码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方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双方财产的;夫妻双方分居达到一定期限的;一方受虐待、遭遗弃的;夫妻一方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申请要求分割财产的;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一方不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有正当理由处分财产另一方无理拒绝的;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夫妻一方有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行为的。出现了上述事由时, 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 法院应当受理。
5.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效力。适用非常财产制, 即发生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和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效力。因此, 由于上述法定事由而宣告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变更原夫妻财产制的登记记载。如果改用分别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已经消除,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恢复原夫妻财产制。原夫妻财产制的恢复, 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恢复原夫妻财产制的登记记载。
总之, 笔者认为,现行夫妻法定财产制较之以前已经有了显著的进步,但在婚姻关系的特殊时期,如分居、发生家庭暴力时,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切实保证夫妻双方的人身、财产关系, 也使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在结构上更加严谨、科学。
参考文献